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应按哪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

工伤事故 2017-09-05 00:00:00328本站fshcn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

【基本案情】

        彭某系某煤业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某煤业公司为彭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某煤业公司未依法为彭某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四项基本保险缴费手续。2014年1月15日,彭某与某煤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煤业公司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元,并履行完毕。2014年2月19日,彭某被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3月25日,彭某被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彭某被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彭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煤业公司支付彭某七级工伤伤残待遇。2015年7月1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彭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92元×13个月=5047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75元×10个月=3431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75元×26个月=89225.5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

【按例说法】

         关于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问题?本案所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双方,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彭某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某煤业公司已为彭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彭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彭某提出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彭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某煤业公司支付。

          关于彭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第二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按照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彭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6.83元/月×26个月=7011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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