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先后在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次数连续计算吗?

典型案例 2021-12-17 00:00:00328本站fsh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规定——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不过,生活中不乏有一些企业,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交替变更用人单位名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企业,可能纯粹是正常的用工关系,但有的企业亦可能是主观恶意行为。如果是主观恶意,那么不免会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比如,《劳动合同期内,老板将劳动合同转签至其他公司,员工如何应对?》《老板为什么喜欢注册多个公司?》中提出的一些问题。

        这里,仅针对先后在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次数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分享一个案例。

1651741616138468.jpg

【案例分享】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重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院*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申请再审称:

        1.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物联公司与重科公司系关联企业,重科公司系物联公司转制独立出来的公司。陈某自2010年进入物联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根据物联公司的安排,陈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重科公司,陈某与重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与重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对外也继续使用原物联网公司的名片开展工作。因此,201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陈某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2.重科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因陈某已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重科公司应提前三十日通知陈某,并征求其是否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重科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应依法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重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重科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陈某与重科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陈某与物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重科公司无关

        2.因陈某的劳动合同到期,重科公司曾派员与陈某沟通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后向其提供劳动合同续签书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由陈某选择。陈某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并要求重科公司为其出具工作表现良好证明。因此,重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重科公司虽与物联公司存在投资关联,但两公司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根据《入职协议书》的约定,陈某系自愿解除与物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后进入重科公司工作。陈某先后与物联公司和重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与同一家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

        另因陈某未在两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重科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终止,陈某主张重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小编说法】

        1.“一进一出”,剪短了劳动者的工龄,也减少了劳动者的签订合同的次数。

        上述案例中,公司提交意见为“因陈某的劳动合同到期,重科公司曾派员与陈某沟通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后向其提供劳动合同续签书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由陈某选择。”而高院的认定为“陈某系自愿解除与物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后进入重科公司工作。”换言之,陈某先是自愿解除与物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再进入重科公司。这“一进一出”,不仅剪短了劳动者的工龄,也减少了劳动者的签订合同的次数。

        2.交替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能不被法院认可。

        这里,特别说明一下。早在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下发了《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

        这里的关键词是“恶意规避”,如果排除主观恶意,纯粹是正常的用工行为,员工与不同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可能就不会连续计算,如前面的案例。同时,这仅仅是广东省的指导意见,具体到其他省市,也许就更难将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认定为连续计算了。

        因此,如前面提到的链接文章所述,一旦涉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一定当心用人单位是否人为地更换用人单位。

       编著图书不是目的,而是一个过程,一个督促自己不断学习的过程,一个提升自己理论水平的过程,一个提高自己业务能力的过程,还是一个关注孩子健康成长的过程!

——一个编著图书的律师

返回列表

技术支持: 成都慧视康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