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近4年、历经1400多天,百折千回,只为那个到底算不算工伤的结论!

典型案例 2021-12-29 00:00:00314本站fshcn

       下班骑车回女友家的路上撞电杆身亡,到底算不算工伤?

       2014年5月8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3月14日,工伤认定的终审判决出炉。是不是工伤,经过市人社局认定、省人社厅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申请再审(裁定再审)、中院再审等一系列法律流程,历时近4年、历经1400多天,最后终于尘埃落定。(备注:本文着重阐明工伤认定流程的繁冗程度,其他问题暂不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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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5月8日18时10分许,赵梦尔(化名)下班驾驶川M×××01普通摩托车回女朋友张某柳住处,行至某处时,遇马某驾驶川A×××GQ小型轿车时失控,与路边的电杆相撞,致赵梦尔当场死亡。

       5月23日,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马某驾驶川A×××GQ小型轿车与赵梦尔驾驶川M×××01普通摩托车在事故时是否接触。交通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GQ小型轿车与川M×××01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是否发生接触(车辆痕迹鉴定)。5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1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川A×××GQ小型轿车与川M×××01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是否发生接触。

       7月31日,赵某福(赵梦尔的父亲)向仲裁委提出赵梦尔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0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梦尔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本村7社村民潘某瑞将其购买的碾子改建为住房。在2014年3月至12月将其中两间租给了赵梦尔及其同事作为住房。2.潘某瑞、刘某华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赵梦尔在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潘某瑞的房子里。刘某华还证明赵梦尔的女朋友是在彭某市,事发当天赵梦尔在下午4点过就提早下班走了。针对以上证据,市人社局认为,对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省人社厅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某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赵梦尔的居住地存在两三处也是符合常理的。赵某福认为,刘某华是公司员工,明显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周某齐与张某柳是父女,赵梦尔作为张某柳的恋人,是住在周某齐家的。

【工伤认定】

       流程一: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12日,赵某福向市人社局提出赵梦尔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25日,市人社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赵某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小轿车司机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中途搁置)2015年10月13日,赵某福向市人社局提出赵梦尔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梦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流程二:省人社厅复议,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3月23日,省人社厅作出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6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流程三:行政诉讼一审,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赵梦尔于2014年5月8日18时左右,从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规定,赵梦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系赵梦尔本人主要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向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及后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市人社局作出的616号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4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流程四:行政诉讼二审,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中院上诉。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事故发生时赵梦尔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及赵梦尔是否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关于赵梦尔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中,赵梦尔虽然提前下班,但此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其“下班”的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公司未提供赵梦尔居住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根据居委会出具证明认定赵梦尔事发当天前往某社区属于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供的百度地图路线规划图所推荐路线不能认定为从厂区到该社区的唯一合理路线,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市人社局上述认定的合理性。故事故发生时赵梦尔属于在“合理时间”经“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赵梦尔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赵梦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系赵梦尔本人主要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同时,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系赵梦尔“本人主要责任”或其存在“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赵梦尔受伤为工伤。

       流程五:高院裁定:中院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就直接认定赵梦尔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提前下班,无证驾驶摩托车返回“女朋友”家,发生本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受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高院认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指令中院再审。

       流程六:中院再审,认定为工伤。

       再审中,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本村7社村民潘某瑞将其购买的碾子改建为住房。在2014年3月至12月将其中两间租给了赵梦尔及其同事作为住房。2.潘某瑞、刘某华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赵梦尔在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潘某瑞的房子里。刘某华还证明赵梦尔的女朋友是在彭某市,事发当天赵梦尔在下午4点过就提早下班走了。

       针对以上证据,市人社局认为,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对证明及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省人社厅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某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赵梦尔的居住地存在两三处也是符合常理的。赵某福认为,刘某华是公司员工,明显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周某齐与张某柳是父女,赵梦尔作为张某柳的恋人,是住在周某齐家的。

       中院认为,公司要求撤销赵梦尔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为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其参与;认定某社区为赵梦尔经常居住地错误,赵梦尔死亡处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就此评判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前述规定中,《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没有要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通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就算公司没有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市人社局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公司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

       关于经常居住地问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行政机关负有查明相关事实的义务。行政机关为查明事实进行相关调查后,对收集的证据有是否采信的权力,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不违背常理,行政机关对证据的认定结果应当受到尊重。就本案而言,赵梦尔是重庆人,户籍在重庆,在本市××及公司的所在地没有购置不动产,只是在公司打工,而且时间只有两个多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首先,刘某华是公司员工,与本案显然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赵梦尔在下午4点过早退的事实。其次,赵梦尔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8时10分,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8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梦尔提前下班的情况下,赵梦尔下班后10分钟左右就因事故死亡,应当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事故地点距离公司约8公里左右,也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8年3月14日下判决,判决认定为工伤。

【小编有话】

       不过,这只是一个工伤认定,仅仅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在维权的路上,或许还有较长的一段路。

       对于一般的工伤,后期可能还有劳动能力鉴定(非工亡的情况下),然后才是工伤赔付。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首先是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还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在工伤赔偿的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保,可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换句话说,如果这里的每一个流程都走下来,其耗费的时间、精力并不压于之前的工伤认定。

       本案中,员工已经死亡,不存在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但工亡赔付同样可能存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

       有人统计,工伤赔偿从劳动关系认定到最终拿到赔偿金,整个流程走完,大大小小的程序有将近30个(声明:本人没有亲自统计,也没有遇到过所有程序走完的情况,仅供参考)。如果真的公司要拖延时间,与员工耗下去,先不说其他,就时间成本都不知道耗费多少。这里,一个工伤认定就耗时近4年。

       编著图书不是目的,而是一个过程,一个督促自己不断学习的过程,一个提升自己理论水平的过程,一个提高自己业务能力的过程,还是一个关注孩子健康成长的过程!

——一个编著图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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